重磅!國務院:小貸公司可發債、貸款、資產證券化融資(附全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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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國務院:小貸公司可發債、貸款、資產證券化融資(附全文)(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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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官網
國務院法制辦8月12日在其官網公布了《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征求意見稿)》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全文附后)。 征詢意見稿規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主要運用自有資金從事放貸業務,也可以通過發行債券、向股東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資產證券化等方式融入資金從事放貸業務。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貸款資產可以轉讓。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通過互聯網平臺經營放貸業務的,應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并由銀監會制定網絡小額貸款的監管細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放貸”、“貸款”、“貸”或類似字樣。 關于經營地域,征求意見稿規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后,可依法在省內經營,不受縣域限制。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信貸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行為,公平保護借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放貸業務,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經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經營放貸業務但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放貸,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約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為,包括以各種其他名義支付款項但實質是放貸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經營放貸業務,是指放貸主體以發放貸款為業并從中獲取收益的行為,包括雖未宣稱但實際從事放貸業務。 本條例所稱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部門。 本條例所稱綜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費用在內的所有借款成本與貸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條 除依法報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放貸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 (二)國務院決定可以經營放貸業務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的經營放貸業務: (一)雇主給雇員提供的幫扶性質的貸款; (二)日常業務或主要業務不涉及發放貸款的組織或個人偶爾發放的貸款; (三)集團控股公司成員之間發放的貸款; (四)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發放的貸款; (五)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質押貸款; (六)融資租賃業務; (七)其他不以經營為目的的貸款情形。
第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借款人之間從事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風險自擔的原則。國家依法保護借貸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設立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框架內,依據本條例制定公布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規則,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管,可授權專門部門作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及第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由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屬地原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監管協作機制。
第九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督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切實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章 設立與終止
第十條 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名稱應當包含“放貸”、“貸款”或“貸”字樣。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放貸”、“貸款”、“貸”或類似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專業知識、3年以上金融、法律、會計或其他相關業務的從業經驗和良好的品行、聲譽。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債務或非法泄露客戶信息受到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第十二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實繳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等值5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萬元人民幣。
第十三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信用報告、信用承諾書和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犯罪記錄的聲明; (四)股東名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未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聲明; (九)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 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查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經審查決定許可經營放貸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名稱、住所地、營業執照及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經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放貸業務的,應當經擬開展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接受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變更持有資本、股份或投票權總額30%以上的股東;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高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涉及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所載事項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證。
第十七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解散的,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5日內將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破產的,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5日內將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處置預案。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發生重大風險事件導致破產,可能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重大違法違規情形,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三章 業務經營
第十九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主要運用自有資金從事放貸業務,也可以通過發行債券、向股東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資產證券化等方式融入資金從事放貸業務。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綜合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整體資信狀況、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融入資金余額與資本凈額的比例上限。
第二十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發放貸款前,應當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一)借貸雙方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貸款金額; (三)貸款利率及各項費用; (四)綜合有效利率; (五)貸款期限及發放日期; (六)借款用途; (七)放貸和還款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債務催收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保證或抵押、質押條款; (十一)提前償還條款; (十二)合同簽訂日期。
第二十一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相關宣傳資料、互聯網站中公告其所經營的貸款種類、期限、利率水平、收費項目和標準、綜合有效利率及其他相關信息,應當以簡明易懂的語言向借款人說明其所經營的貸款種類、期限、綜合有效利率及其他主要條款,并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與借款人簽訂書面貸款合同時,對免除或限制貸款人責任、規定借款人主要責任的內容,應當采用足以引起借款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盡到明確的告知義務,并向借款人作充分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在貸款存續期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定期向借款人提供書面通知,列明償還本金及利息的金額、時間、方式以及到期未償還的責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將個人債務逾期信息報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市場化征信機構,應當最遲在報送前5日書面提示借款人。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根據借款人書面申請,以書面形式告知借款人已還款項信息、未還款項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與借款人自主協商確定貸款利率和綜合有效利率,但不得違反法律有關規定。 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金額與實際貸出的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貸出的金額作為貸款本金額。
第二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貸款資產可以轉讓。
第二十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制定本組織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組織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第二十六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情況、貸款用途、還款能力等進行審查。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貸款發放以后,持續跟蹤調查貸款投向和借款人的還款能力。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建立貸款損失撥備、貸款減免和呆賬核銷制度,防范貸款風險。
第二十七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不得違反借款人意愿搭售產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條件。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不得采取欺詐、脅迫、誘導等方式向借款人發放與其自身貸款用途、還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貸款。
第二十八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根據業務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自行或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廣告中應當清楚展示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編號,并明確開展業務的地域范圍。任何未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組織或個人,不得發布貸款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要求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提供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并在廣告中清楚展示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九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以合法、適當方式為逾期借款人提供還款提醒服務。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采用外包方式進行債務催收的,應建立相應的業務管理制度,明確外包機構選用標準、業務培訓、法律責任等,不得約定僅按欠款回收金額提成的方式支付傭金。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外包機構進行債務催收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來損害他人的身體、名譽或者財產; (二)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使用誤導、欺詐、虛假陳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償債務; (四)向公眾公布拒絕清償債務的借款人名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五)向債務人、擔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員進行催收; (六)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當手段催收債務的行為。
第三十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妥善保管業務經營中獲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信息。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與其工作人員及開展合作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簽訂保密協議,禁止工作人員和第三方服務機構泄露在工作中獲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個人信息。
第三十一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可以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征信機構提供、查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勵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與市場化征信機構合作,防范信用風險。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向金融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及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根據本條例及配套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三)根據本條例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其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撤銷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 (四)根據本條例規定開展行業統計分析和評估工作; (五)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置重大風險事件; (六)對本轄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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